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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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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郑州调查公司帮助债权人利益如何保障?

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便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法人资格在清算完毕前并未消失,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应改进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债权侵权行为理论。



  先来看一则案例:某营养食品公司向郑某借款20万元,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归还,郑某于是向当地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此期间该公司由于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以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裁定终结诉讼。郑某对此裁定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在现实中,许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人管理,有的企业财产则大量流失或被企业的管理人员侵占、隐藏或转移,导致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无法履行。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在理论界与实践操作中有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以营业执照为标志,公司如被吊销营业执照,则公司人格彻底丧失,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就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吊销营业执照意味着经营资格的丧失,在通常情况下将导致法人资格的丧失,但在法人注销登记前,该法人仍然视为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也就是说仍然具有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2000第23号函中,认为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到被注销前,该企业仍然视为存在,可以参与诉讼活动。



  上述两种观点侧重不同,揭示的是不同层面的意义。前一种观点揭示的是营业执照在公法上的意义,即营业执照是国家公权力对市场主体的认可,对不具有营业执照资格的市场主体强制淘汰出市场,但它忽视了吊销营业执照在私法上的后果,不能解决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由谁对企业的民事责任负责。按照这种观点,营业执照被吊销则企业法人资格消失,必将使债权人的利益主张受到损失,甚至可以使违法者从中渔利,最终受到损失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及民事活动过程中的诚信。后一种观点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能够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债务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受到损失,但在理论上并没有能够清楚地认识到营业执照在企业法人人格中的独特地位,因为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而营业执照的吊销否定了其从事营利活动的资格与能力,使其丧失了主要的权利,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法人人格。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法人资格要在清算完毕后才正式消失,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按法定程序要成立清算组,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些除经营以外的活动,债权人可以以该企业法人和清算主体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相关问题的完善



  由于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地位及处理方式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在理论与实践中出现纷争。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改进法人登记管理制度。《意见》的上述规定为一些不法经营者利用营业执照被吊销来逃避应当承担的义务带来了方便,出现了企业资产尚在,而法人资格不在,最终导致诉讼受阻的局面,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转。对此,笔者建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意见》,明确吊销营业执照在法律上的后果只是取消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强制其退出市场,而其法人资格并不消失,在企业法人经过清算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后才消失。这样既符合法理也与司法机关的做法能够互相衔接,避免行政与司法的冲突,同时也可以使经营者不能利用营业执照被吊销来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当然,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其所能够做的也只是进行清算等相关的必要民事活动。





  2.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法人制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制度下,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而滥用权力是可以想像的,一些投资者以“有限责任”为“保护伞”而逃避责任和债务,使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而这显然有悖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只有用另一种权力来加以制衡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可以抛开公司的法人人格,转而责令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这项制度不仅在英美国家得到实施,在大陆法系国家也获得认可。德国联邦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因此,引入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强化发起人(公司股东)的责任,对在民事领域内树立当事人诚信意识具有积极意义。这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股东利用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在法律上造成的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经济运行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不仅应确立有限责任原则,同时也应对其适用条件及除外规则作出规定,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规则,使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趋于平衡。在我国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案件中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有其法律基础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就《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3.统一明确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的期限,解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人组织清算及无限期清算的问题。现行法律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清算期间规定不具体是造成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无人管理或拖而不决现象的原因。《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因违法被强制解散时,“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些规定中清算主体不清,“有关主管机关”一词所指不明,在理论上,有人理解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关闭机关等;有的人认为应将其明确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可以说,现实中大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却不被清算,与《公司法》对清算责任人规定的不明确以及工商行政机关在具体操作上的简单化做法,有很大关系。笔者认为,从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和了解情况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该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该公司董事会或控股股东,并规定清算期限。



  4.引入债权侵权行为理论,规范和完善清算制度。实践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公司来讲是一种被动行为,甚至是一种故意行为,股东往往不主动清算。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判决生效后执行难度很大。即使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由于这类公司经营、财务上存在的不规范及股东有意不配合,而且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不能维持公司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甚至于股东在外地躲避,使得难以进行强制清算,案件无法得到执行。对上述情况,有必要在清算理论中引入侵权行为理论,即清算义务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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